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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0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請人
連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斯裕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戊○○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五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夏字第123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1年度存字第475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25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在新臺幣6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已訴訟終結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且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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