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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請人
成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佲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私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該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書、和解協議書、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54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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