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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68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相對人
瑞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58號裁定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於94年11月17日所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16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與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58號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於94年11月17日所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16號保證書,以擔保假扣押執行之損害;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58號、94年度執全字3474號卷宗內容相符,該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94年11月17日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16號保證書現附於本院94年度執全聲字第3474號卷宗內,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16號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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