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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林慧貞即金莎食品行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95年度裁全字第5098號),並提存擔保金135,000元(95年度存第2926號),嗣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619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分別以台中水湳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以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確實達到受擔保利益人為必要,否則供擔保人即不得以該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茲查:聲請人於97年9月17日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所示,該存證信函僅對相對人乙○○送達,其餘相對人等分別以「招領逾期」、「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予聲請人,顯見該存證信函實際上並未送達於其餘相對人,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院95年度存第2926號提存之擔保金1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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