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23號
- 聲請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吳軍毅即明華小吃店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清償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就相對人吳軍毅即明華小吃店、甲○○各以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04號案件、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限上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76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97年度聲字第1604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卷(含97年度執字第1076號卷)、97年度存字第1399號卷、97年度聲字第1604號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訛,相對人迄未對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