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林慧貞
- 當事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聲 請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4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給付貨款事件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命令及97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在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回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聲請假扣押,係保全30,000,000元之債權額,而聲請人僅就其中17,939,157元提起本案訴訟,顯非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全部勝訴,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必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發生損害,本件自無法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亦即聲請人須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或係於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即訴訟終結後),始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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