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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9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群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20,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89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