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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請人
育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昊佑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蓮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合計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3張,合計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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