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24號
- 聲請人
- 吉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31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9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中院彥民執97執全六字第110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2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95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31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是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