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78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總元交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10號提存書影本各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