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陳文爵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原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斯寶國際有限公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 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負擔5 %、斯寶國際有限公司10%在案。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命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 知後1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已於同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合先 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表示拋棄本件訴訟期間繳納之鑑定費、證人旅費及其他費用之核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易柔 計 算 書:(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4捨5入) ┌──────┬────┬─────┐ │項 目 │金 額│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相對人應負擔之│相對人依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 │ │負擔比例│金額 │ │ ├────┼───────┼─────────┬─────────────┤ │85/100 │84,259×85/100│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71,620×1,608,550/(1,608,5│ │ │=71,620元 │ │50+6,800,863)=13,699元 │ │ │ ├─────────┼─────────────┤ │ │ │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71,620×6,800,863/(1,608,5│ │ │ │ │50+6,800,863)=57,921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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