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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呂麗玉

  • 當事人
    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斯寶國際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分別由聲請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46萬元、聲請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提供200萬元為擔保金,並 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4號、94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核無不符,且經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824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經定20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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