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2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0,000元(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號)後,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2號);另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聲請。嗣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乙○○成立和解,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假扣押執行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18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全四字第52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乃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時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本件聲請人既然未對相對人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自無損害發生可言,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自可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