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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請人
陳志吉
相對人
群祐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定完
相對人
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返還,聲請人並未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群祐工程有限公司、林定完之財產為實際之假扣押執行,另兩造並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7年度存字第3497號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2702號、97年度裁全字第5493號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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