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霸力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66年度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領回擔保金,經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故無法送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66年度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益成塑膠廠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然依上開規定,即知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以訴訟終結後為限。又雖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亦包括在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等語,然經調閱本院66年度全字第965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66年度執全字第71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迄未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核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是以本件自難認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與上開說明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本件相對人丙○○已遷移住所地、另相對人簡榮福已歿,聲請人寄送之催告存證信函,其地址、相對人等亦有未符,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