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戊○○
乙○○○
丙○○
丁○○
甲○○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戊○○、乙○○○及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 (乙○○○、丙○○、丁○○、甲○○)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甲○○應就前開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701、第1702、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588,885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且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因而確定)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乙○○○及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負擔,又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甲○○應就前開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考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4,792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98,025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鑑定費及證│ 4,534元 │聲請人支出。 │ │人日旅費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76,195元 │聲請人支出。 │ │ │ │ │ ├────────┼──────────┼──────────┤ │合 計 │ 323,546元 │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 ├────────┴──────────┴──────────┤ │計算式:144,792元+98,025元+4,534元+76,195元=323,5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