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國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5,620元 │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8,430元 │相對人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 │ │應由相對人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 │ 5,620元 │ ││訴訟費用金額共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