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之1
- 相對人
- 泰友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81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提存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書公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法院就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釋明其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指為何,並提出證據釋明之,經本院命補正,仍未補正,難謂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