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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六十八年存字第二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68年度裁全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8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提存所、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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