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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台灣寶椅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谷內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李益如即東峰商行

           樓

       甲○○ 台中縣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九十六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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