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菁固立網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2年度存字第182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72年度全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提存2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存證信函影本顯示,聲請人係對相對人之原登記所在地台中縣大里市○○路23號為送達,然依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所在地已變更為台中市○區○○街32巷7號,故催告函之送達顯非合法。此外,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