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菁固立網印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2年度存字第182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72年度全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提存2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存證信函影本顯示,聲請人係對相對人之原登記所在地台中縣大里市○○路23號為送達,然依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所在地已變更為台中市○區○○街32巷7號,故催告函之送達顯非合法。此外,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