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台中縣大里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百樂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95年度訴字第324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4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1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829元由聲請人預納,第2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686元由相對人預納,而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多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足認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並不能求償於相對人,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829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17,686元 │相對人支出 │├───────┼────────┼─────────┤│合計 │45,515元 │ │├───────┴────────┴─────────┤│⒈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7/10,即應負擔31,860.5元(計算││ 式:45,515×7/10=31,860.5元)。 ││⒉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10,即應負擔13,654.5元(計算││ 式:45,515×3/10=13,654.5元)。 ││⒊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17,686元,已超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13,654.5元,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