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樺薪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2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執行標的物拍定而告終結,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並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71號通知行使權利並准予公示送達,而相對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通知行使權利函、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報紙、公示送達證書、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23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01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53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85號、96年度聲字第2271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之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