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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昕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52萬5千元之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分別以相對人之公司設立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寄送催告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均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送達生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准許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駁回聲請,所據理由為:「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居所為送達,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聲請人所為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稱之催告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嗣聲請人再於97年1月11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台中縣太平市○○里○○路336巷12號)寄送催告函,惟所附信封僅記載「昕昌興科技(股)有限公司」,而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甲○○,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送達已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稱之催告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者,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亦曾敘明:「若聲請人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為送達,若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後,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列後段規定:「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目的在於避免因「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俾供擔保利益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是以,依上開條文修正理由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供擔保人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所謂「催告」自難以存證信函已經郵局招領,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為已足。

四、是依本件情節,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再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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