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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人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伸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56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5萬7,000作為擔保(97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正本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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