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翊琪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丁○○受擔保利益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受擔保利益
-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書、兩造簽立之和解書、相對人翊琪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甲○○、丁○○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