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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5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查悉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40850號拍定 (聲請人對相對人以95年度執全字第4627號強制執行,合併前揭94年執字第40850號執行),並分配價款完畢,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11號提存卷宗查明。次查,聲請人持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62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財產斯時在另案執行債權人柯有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40850號強制執行中,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而併案執行,茲因前開執行程序經本院拍定相對人不動產後,於95年12月11日拍定,並於96年5月31日分配完畢,聲請人受償執行費12,000元、債權14,801元,現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亦據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03號、95年度執全字第4627號、94年度執字第4085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另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查詢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及各簡易庭查明,有各該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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