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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請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6年度存字1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33,600,000元及現金65,000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234號)。嗣經本院93年裁全聲字第56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3年存字第2975號辦理提存。茲因本件爭執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且本院已於96年度3月16日民事裁定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21日之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行為,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取回提存物即93年度存字第2975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33,600,000元,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准予取回確定。惟就本院86年度存字第1838號現金提存物65,000元,爰聲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6年裁全六字第1715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561號、96年度聲字第119號、97年度聲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86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2975號提存書、8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存字第1838號、96年度聲字第2187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查無兩造間之民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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