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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信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吉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1
- 代理人
- 乙○○
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取回本院85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所為催告須通知相對人之所有股東。而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個別通知相對人之5名股東,但相對人之股東均不予理會。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經查:相對人吉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聲請狀誤載為吉倫企管有限公司)已於民國89年3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89中字第089662096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準此,公司經撤銷登記者,應進行清算。而上開規定,雖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惟修法前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依經濟部74年10月30日商字第47528號函釋,仍應進行清算,此有94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127890號函釋意見可資參考。據上,相對人吉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雖於89年3月31日即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仍應進行清算,誠無疑義。
三、按公司法第79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準此,相對人之清算,原則上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例外於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之情形,得另選清算人。茲聲請人既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應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始足當之。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其中股東乙○○、黃慧君、張瑛君均有收受,表示該3名股東尚生存而得處理清算事務;至於股東洪嘉良、呂傳安部分,該存證信函雖因查無此巷弄或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此並非表示該2名股東已經死亡,聲請人仍應續予追查其住居所。而縱使該2名股東已經死亡,依公司法第80 條規定,清算事務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準此,聲請人所舉前開事實,顯然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