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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昕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52萬5千元之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分別以相對人之公司設立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寄送催告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均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送達生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准許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2件為憑,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然依存證信函信封之記載及所蓋章戳觀之,該等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因此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件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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