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26號
- 原告
- 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一、原告與被告甲○○、丙○○間確認合法營業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同拍定買受之烏日鄉○○路○段499號,即湖日段第2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6建號房屋有長期合法營業使用權存在」,其起訴狀內記載:「…依抗告法院裁定書最後段(P5-P6)明載: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商允企業(股)公司已有租賃契約存在,執行法院不得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伊長期合法使用之營業權不能因房屋租賃權之被除去而受影響云云為抗辯,所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核非執行法院,得予審究,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爰據以提起本訴。」;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同年8月8日書狀記載:「…因租賃權涉,其租期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本件由不定期租賃,因因應民法第425條修正,於89.8. 19改為公證定期租賃,此種『租賃繼續效力』的法律原因關係…在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租賃,設址營業至今未曾有一日之間斷,此種長期合法營業使用權之法律事實…」、「在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的不定期租賃,據以設址營業至今未曾一日間斷均屆滿20年以上…」;抗告狀記載:「…本件涉租賃權涉訟,依民訴法第77條之9已明確規定因租賃權涉訟者…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等語。則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雖記載請求確認「長期合法營業使用權」存在,其真意似為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惟就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及其租金數額,未詳予記載,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如係請求確認「長期合法營業使用權」存在,即以「營業使用權」為訴訟標的者,應查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使用系爭房地營業之利益),並按其價額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如係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即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者,應查報租賃期間、每期租金數額及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如為定期租賃,以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如為未定期租賃,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並按其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