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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伊帝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統一編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帝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7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伊帝屋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款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暨繳息紀錄電腦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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