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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告
廣盛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7年4 月30日起、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7年5 月6 日起、新台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97年6 月6 日起、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7年7 月6 日起、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97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2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8,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民國97年5 月5 日給付553,422 元、97年6 月5 日給付397,578 元、97年7 月5 日給付220,977 元、97年8 月5 日給付161,713 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949,152 元,並追加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經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述(見原告99年4 月12日辯論意旨二狀及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經營塑膠真空成型製造、真空模具之設計製造,原告自94年6月起與被告合作,由原告介紹客戶,並以原告介紹之承攬業務所得,扣除成本所得利潤由兩造均分。兩造於96年12月終止合作關係,尚有96年6 至12月共7個月之報酬,屢經催討未獲支付,原告僅針對上開期間招攬華映公司之訂單請求給付報酬,並逐月按「(產品利潤+模具所得-預付模具費)×1/2 ×94%」計算應領報酬,其中96年6 月275,430 元([ 產品利潤696621+模具所得0 -預付模具費110600] ×1/2 ×94%=275430,以下計算方式均同,僅記載數字)、7 月264,923 元([533165 +00000 000000]×1/2 ×94%)、8 月556,594 元([0000000+00000 000000]×1/2 ×94%)、9 月468,356 元([774502 +00000000]×1/2 ×94%)、10月413,179 元([683604 +00000000]×1/2 ×94%)、11月178,811 元([380448 +0 -0]×1/2 ×94%)、12月139,762 元([297365 +0 -0]×1/2 ×94%),合計2,297,053 元(詳見辯論意旨二狀附表五-3、各月產品利潤詳見同日書狀附表六-2),又華映公司向來開立票期210 日之票據給付被告,故原告應可於97年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6 月5 日、7 月5 日、8 月5 日依序領取96年6 月份、7 月份、8 月份、9 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報酬,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固自行參照華映公司訂單系統表計算產品利潤,然該訂單系統表內並無皮料厚度及單價之資料,與原告主張之數值亦無法勾稽。原告所列之模具收入,有甚多均未在訂單系統表內出現,另有部分模具雖有支出模具費用,但卻未接到訂單而無法向客戶請款。又兩造先前合作之模式中,約定就第三人之佣金(外佣)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之應領報酬,經被告計算結果,縱不計算應扣之外佣,其中96年6 月報酬為85,052元([ 產品利潤291562+模具所得0 -預付模具費110600] ×1/ 2×94%=85052,以下計算方式均同,僅記載數字)、7 月146,527.2 元([285760 +00000 000000]×1/2 ×94%)、8 月87,716.1元([119030 +00000 000000]×1/2 ×94%)、9 月46,248元([98400+0 -0]×1/2 ×94%)、10月-2,936.56 元([-6248+0 -0]×1/2 ×94%)、11月1,051.86元([2238 +0 -0]×1/2 ×94%)、12月-65.8 元([-140 +0 -0]×1/2 ×94%),合計363,593 元(詳見99年4 月19日陳報狀附表A、各月產品利潤詳見同日書狀附表B )。又96年6 至12月之外佣原告應負擔一半,即依序為97,827元、135,075元、194,975元、138,920 元、129,625 元、74,915元、56,775元,則被告無須支付原告分文,反而應由原告給付被告464,519元,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經營塑膠真空成型製造、真空模具之設計製造,原告自94年6月起與被告合作,由原告介紹客戶,被告則以原告介紹之承攬業務所得,扣除成本之後,所得利潤與被告均分。

⒉兩造之合作關係於96年12月31日終止。

⒊被告尚有自96年6月起至12月止共7 個月報酬未給付。

⒋原證2 為兩造在95年7 至12月合作期間,關於產品利潤之計算資料,該資料為被告所製作,製作完成交予原告確認之後,被告再照該數額開出支票付款,款項均已付訖。

⒌原證4-1 、5-1 、6-1 、7-1 、8-1 、9 、10所列訂購編號產品數量及單價不爭執。

⒍被告答辯三狀之證物一為被告所製作關於96年6 至12月產品利潤資料,於本件訴訟前尚未交予原告確認。原告起訴狀之附件則為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之產品利潤資料。

⒎兩造對於以下計算方式不爭執:

①原告應領報酬計算式為:(產品利潤+模具所得-預付模具費)×1/2 ×94%。

②兩造就「模具所得」、「預付模具費」,僅後述爭執事項1所列有爭執,其餘不爭執(數值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五之3 、即被告提出之附表A 所示)。

③兩造就各月「產品利潤」數額,依各自主張之數據計算結果,各如卷附附表六-2(原告)、附表B(被告)所示。計算式略以:G ( 產品利潤)={c(售價)- [a(皮料成本)+b (加工成本)〕} ×e (數量)。而皮料成本=皮料重量(即厚×寬×長×比重÷個數)×皮料單價。另上開附表內d 欄(單件利潤)即為〔c-(a+b )〕之計算結果。

二、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關於「模具所得」、「預付模具費」有爭執部分:

⑴96年7 月預付模具費:原告主張20,500元,被告主張25,000元。

⑵96年9 月模具所得:原告主張222,000 元,被告主張0 元。

⑶96年10月模具所得;原告主張195,500 元,被告主張0 元。

⒉兩造關於「產品利潤」各項數據有爭執者(即原告辯論意旨二狀附表六-2灰底標示部分),以何人主張為可採?

⒊兩造關於「產品利潤」應扣之皮料成本、加工成本應乘以1.04或1.07(原告就附表六-2之a 、b 欄已乘以1.04,被告就附表B 相對應欄位則已乘以1.07)。

⒋兩造有無外佣各付一半之約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有由原告介紹被告客戶以承攬業務,並以承攬所得扣除成本所得利潤由兩造均分,即以「產品利潤」加「模具所得」減「預付模具費」之總和除以2 ×94%為計算方式,嗣兩造合作關係於96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尚有自96年6 月起至12月止共7 個月報酬未給付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及7①),然兩造各自計算時,因有如爭執之事項1、2、3、4所列差異,致難就計算結果獲致共識,本件爰就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二、爭執之事項1(「模具所得」、「預付模具費」):

㈠查兩造就「96年7 月預付模具費」各自主張係20,500元、25,000元,係因當月模具費「品名V8 、金額9,000 元」部分,原告逕予除以2 ,以致差距4,500 元,已據兩造所陳明(見本院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當月模具款項計算資料互核相符(見原告97年6 月11日書狀原證五-2、被告97年7 月2 日答辯三狀證物一第四頁,本院卷第98頁、134 頁)。經對照兩造所不爭執屬正常合作期間之模具費計算資料(即原證2 ),暨本件其餘各月份模具費計算資料,均未見雙方曾有就單筆模具費逕行除以2之情形,原告復未說明其主張應逕行除以2 所憑理由,此部分自以被告主張之數值即25,000元為妥適。

㈡原告主張「96年9 月模具所得」、「96年10月模具所得」各為222,000 元、195,500 元,經核對其自行製作之模具款項計算資料(見原告97年6 月11日書狀原證七-2、八-2,本院卷第110-1頁、117頁),原告係自行勾稽華映公司成交訂單,主張其中9 月份有就「3.2 吋LCD 」、「5 吋4 只」、「M8吋4 只」、「4 吋」、「10.2吋4 只」等品項新開模具,10月份則有就「WA7 吋第一付」、「WA7 吋第二付」、「VA7吋重製」、「1.8 吋」、「2 吋」、「2.2 吋」、「2.36吋」、「3.2 吋」、「3.5 吋」、「2.8 吋」、「V8尚耀」、「V9尚耀」、「14吋」等品項新開模具,然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就上開品項開立新模具並因而獲有模具所得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此部分應以被告所主張上開月份模具所得均按0 元計算為適當。

三、爭執之事項2(「產品利潤」各項數據有爭執者):

㈠兩造就此部分數據,各自主張如卷附附表六-2(原告)、附表B(被告)所示,其計算式均略以:G ( 產品利潤)={c(售價)- [a(皮料成本)+b (加工成本)〕} ×e (數量),已據本院會同兩造確認在卷。然因兩造主張之皮料厚、寬、長、比重等數值不一致,是依該數值計算得出之「皮料成本」即有差異,兩造各自主張之「加工成本」之數值亦不同。以上為雙方計算結果發生差異之原因(數值不同者,參見原告製作之附表六-2灰底標示部分)。

㈡而兩造曾於95年7 月至12月間,由被告逐月製作如原證2所示產品利潤明細,被告製作完成後交予原告確認無誤,被告則據以開出支票付款,款項均已付訖等情,已據兩造確認在卷(見不爭執事項4),本院自得以兩造正常交易期間之計算資料即原證2 所載數值,認定本件有爭議之各項數值。原告固謂其製作之附表六-2各項數值均參照原證2 記載云云,然經細予核對,僅其中皮料厚度0.75、寬度0.47(即96年6月華映1 、2 、13、14,96年7 月華映1 、8 、10、11、12,96年9 月華映2 、6 、7 、14,96年10月華映1 、3 、4、6 、19,96年11月華映3 、6 、7 、8 、15,96年12月華映2 、5 、6 、7 、8 、11)部分(此部分被告主張皮料厚度0.8 、寬度0.5 ),暨96年11月華映2 「5.7 吋LC D(PS黑導)」皮料厚度0.95(此部分被告主張皮料厚度1 )確屬相符,而堪採信,其餘品項之厚、寬、長均未據原告說明係合於原證2 何項次,另原告所主張「比重1.08」,則與原證2 比重均「1.14」明顯不符,而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亦證述厚度、寬度沒有發生過爭執,導電之比重都照被告列計的1.14來計算,沒有與被告爭執等語,因認以上數值以被告主張者為正確。又證人甲○○同時證述:1.4 米的機台,被告以1.45或1.43等不定的算法來計算,我們找他談過之後,才以最多1.41長度來計算;伊後來自行開設公司,瞭解奇菱公司皮料比重是1.08等語,既未言明兩造96年7 至12月間交易之品項有長度爭議情形,對照兩造正常交易期間之原證2 計算資料所載長度亦無證人所述「1.41」之數值,另兩造並未曾言明比重數值之明確依據,且於交易期間已按1.14計算,並無爭議,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即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之「加工成本」,依不同品項而有差異,其數值為2 、2.2 、2.71、3 、3.5 、4 不等(見原告準備書二狀附表三「加工」欄所載,原告嗣後製作之附表六-2已按原數值另乘以1.04),被告主張之數值則為3.5、3.6、3.71、4.8 不等(見被告答辯三狀證物一「加工」欄所載,被告嗣後製作之附表B 已按原數值另乘以1.07)。經對照兩造正常交易期間所製作之原證2 所載加工費數值,固以被告主張者較接近,然被告自承此項加工費並無客觀標準,係被告自行依其工廠內人事成本而為平均,而證人甲○○證述略謂:加工費是被告計算後核對,如有問題,就與其爭執,達成平衡點,利潤好的時候可以扣比附表三更高的工錢,但96年6月以後就沒有,因為利潤沒有那麼好等語。證人甲○○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又其證述與被告先前之交易往來均已結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自無特意迴護原告而證述較低額加工費之必要,因認原告主張按其準備書二狀附表三所載加工費計算加工成本,尚屬有據。

四、爭執之事項3(「皮料成本」及「加工成本」應乘以1.04或1.07):查兩造就上開「皮料成本」、「加工成本」,分別主張應乘以1.04(原告)、1. 07 (被告),而兩造正常交易期間之原證2 計算資料則顯示雙方係按乘以1.07計算,原告主張其後另有改按1.04計算之約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陳明無具體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自應按1.07計算。

五、爭執之事項4(兩造有無外佣各付一半之約定):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外佣各付一半等情,業經原告否認,而證人甲○○、丁○○則均一致證述並無聽聞兩造有此約定,而被告固提出兩造95年9 月份報酬計算資料,欲藉此證明被告曾支付外佣之一半予原告(見被告99年4 月6 日辯論意旨狀證物三),然其上記載方式為「327254×0.94=307619+51350 (外佣)=358969元」,足見「外佣」係屬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項目,而非被告得於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另扣「外佣」款項,又上開資料亦僅足證明當月有此情形,不能認屬兩造交易之常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爭執事項1之「預付模具費、「模具所得」」依序為25000 元、0 元、0 元。爭執事項2「皮料成本」之皮料厚、寬,其中96年6 月華映1 、2 、13、14,96 年7月華映1 、8 、10、11、12,96年9 月華映2 、6 、7 、14,96年10月華映1 、3 、4 、6 、19,96年11月華映3 、6、7 、8 、15,96年12月華映2 、5 、6 、7 、8 、11等項次應按原告主張之厚0.75、寬0.47計算,96年11月華映2 「5.7 吋LCD(PS黑導)」應按原告主張之皮料厚度0.95計算,其餘應按被告主張之數值計算;兩造爭執事項2之「加工成本」應按原告準備二狀附表三之數值計算。上揭「皮料成本」、「加工成本」應乘以1.07,復無需另扣外佣。則本件96年6 至12月產品利潤依上述方式計算結果,各為548,934 元、418,160 元、792,072 元、587,044 元、442,360 元、257,375元、194,730元(詳如附件之計算資料)。

七、本件原告應領之報酬,經逐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式「(產品利潤+模具所得-預付模具費)×1/2 ×94%」,參照上揭所認定之產品利潤、模具所得、預付模具費計算結果,其中96年6 月為206,017元([ 產品利潤548934+模具所得0-預付模具費110600] ×1/2 ×94%=206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方式均同,僅記載數字)、7 月為208,755元([418160 +00000 000000]×1/2 ×94%=208755)、8 月為404,046 元([792072 +00000 000000]×1/2×94%=404046)、9 月為275,911 元([587044 +0 -0]×1/2 ×94%=275911)、10月為207,909 元([442360 +0 -0]×1/2 ×94%=207909)、11月為120,966 元([257375 +0 -0]×1/2 ×94%=120966)、12月為91,523元([194730 +0 -0]×1/2 ×94%=91523 ),合計1,515,127 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就其中96年9 至12月報酬自承依序願於97年5 月5 日、6 月5 日、7 月5 日、8 月5 日始受領給付,是該部分應延後於97年5 月6 日、6 月6 日、7 月6日、8 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1,515,127 元,就其中96年6 、7 、8 月報酬合計818,8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30日起,96年9 月報酬275,911 元自97年5 月6 日起,96年10月報酬207,909 元自97年6 月6 日起,96年11月報酬120,966 元自97年7 月6 日起,96年12月報酬91,523元自97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其餘利息請求則無從准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5,127 元,及其中818,818 元自97年4 月30日起,275,911 元自97年5 月6 日起,207,909 元自97年6 月6 日起,120,966 元自97年7 月6 日起,91,523元自97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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