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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告
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德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德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崧公司)對被告所有貨款債權,業於民國96年10月4日讓與原告,原告並發函為債權轉讓通知,被告收受後乃表示應扣除已給付之3筆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54,76元,經扣除後應尚餘1,107,708元貨款(如附表)未付,故原告復於96年11月27日再發函予被告確認轉讓金額,被告並於96年12月3日收悉。惟至今債務人均未清償,為此,依給付貨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於債權讓與後德崧公司已於97年1月份有辦理停業1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對於金額部分不爭執,惟對於有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有爭議,被告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有向訴外人德崧公司查證,惟其否認有債權轉讓之事實且表明無簽署任何債權讓與之文件,遂請求告知訴外人德崧公司參加訴訟。

⒉被告否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且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德崧公司有債權轉讓之事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280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受告知訴訟人德崧公司方面: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告知訴外人德崧公司參加訴訟,然訴外人德崧公司經合法告知仍未聲明參加訴訟,其受合法通知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告知訴訟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林道啟律師96年11月27日啟律字第0961127188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且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德崧公司有債權轉讓之事實,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曾對被告發函為債權轉讓通知,被告收受後乃表示應扣除已給付之3筆貨款計554,76元,經扣除後應尚餘1,107,708元貨款未付,故原告復於96年11月27日再發函予被告確認轉讓金額,被告並於96年12月3日收悉,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債權轉讓之事實確實為真正等語。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告知訴外人德崧公司參加訴訟,然訴外人德崧公司經合法告知仍未聲明參加訴訟,其受合法通知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告知訴訟之效力。而觀諸上開卷附資料,可知原告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被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債權轉讓之事實確實為真正等語,應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號  碼        │  金  額(新台幣元)  │
├──┼────────────┼───────────┤
│  1 │        UU00000000      │         928,754      │
├──┼────────────┼───────────┤
│  2 │        UU00000000      │          28,067      │
├──┼────────────┼───────────┤
│  3 │        UU00000000      │          25,998      │
├──┼────────────┼───────────┤
│  4 │        UU00000000      │           9,776      │
├──┼────────────┼───────────┤
│  5 │        UU00000000      │          25,998      │
├──┼────────────┼───────────┤
│  6 │        UU00000000      │          28,067      │
├──┼────────────┼───────────┤
│  7 │        VU00000000      │           6,983      │
├──┼────────────┼───────────┤
│  8 │        VU00000000      │          28,067      │
├──┼────────────┼───────────┤
│  9 │        VU00000000      │          25,998      │
├──┴────────────┼───────────┤
│共計                          │       1,107,70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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