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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指定送
被告
研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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