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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告
隆太食品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及同年6月14日委請被告運送貨物(食用粉),並指定送貨地點為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市里○鎮○○路64號之2及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區○○路252號,受貨人為隆太食品加工廠及東莞樺山食品有限公司,惟被告迄今未將上開貨物送達約定地點,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未履行,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原告交付之物有腐壞毀敗之虞,致已無法返還原物,故請求返還受領物之價額新台幣(下同)562,775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辦通關物品清單、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而被告至今卻未依約將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顯有給付不能之事實,其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又原告所委託運送之物均為通常食用粉,至今超過4年,顯無返還價值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562,775元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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