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9號
- 原告
- 証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磊鑫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5,20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有關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起算日變更自97年4月30日起算,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輪胎等商品,貨款共計595,201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貨品,並一再催促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始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90,200及9,800元之支票2紙,以清償部分貨款。然屆期經提示,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迄今仍分文未償。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上開貨款595,20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201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部分爭議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銷貨單、出貨通知單、面額90,200元及9,800元之支票2紙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空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部分糾葛云云,惟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貨款之依據,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595,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