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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禾強鋼纜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系爭借款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3紙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3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強鋼纜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150萬元;⑵150萬元,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憑證,借款期間均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7.88%按月固定計付,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禾強鋼纜興業有限公司自97年1月29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申請書1紙、約定書3份、匯款申請書、轉帳借方傳票各2紙等影本及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2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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