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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告
庚○○即甲○○之
原告
丙○○即甲○○之
原告
戊○○即甲○○之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原告
己○○即甲○○之
原告
丁○○即甲○○之
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庚○○、丙○○、戊○○、己○○、丁○○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4 月9 日死亡,雖因當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當然停止,然經被告提起上訴,依法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又甲○○之繼承人為庚○○、丙○○、戊○○、己○○、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雖本件另由訴訟代理人楊明山律師陳報己○○、丁○○出具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然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即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本院查無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故庚○○、丙○○、戊○○、己○○、丁○○均屬繼承人。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庚○○、丙○○、戊○○、己○○、丁○○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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