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5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國民
- 被告
- 甲○○ 國民
丁○○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下稱金桂冠公司)已於民國97年6月5日解散,並由被告金桂冠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被告戊○○擔任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732389440號函、解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桂冠公司於96年10月1日邀同被告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25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均至99年10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應按期償還本息。若有一期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雖未逾期繳付本息,然因被告金桂冠公司已停止營業,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事項【壹】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迄尚積欠本金各1,884,433元及1,884,432元,合計3,768,865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8,865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授信約定書、聲明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一般撥貸登錄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68,865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73元(裁判費38,32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38,673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 (新台幣) │ │ │ 期間及利率 │
├──┼──────┼────────┼────┼─────────┤
│1 │ 1,884,433 │自97年6月10日起 │ 6% │自97年7月11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就 │
│ │ │ │ │超過部分,按左開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2 │ 1,884,432 │自97年6月10日起 │ 6% │自97年7月11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就 │
│ │ │ │ │超過部分,按左開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