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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被告
布勒斯特生技化妝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布勒斯特生技化妝品有限公司應將台中市○區○○○街28號1樓、30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丁○○、丙○○。

被告布勒斯特生技化妝品有限公司、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351,383元,及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前項遷讓交還房屋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布勒斯特生技化妝品有限公司、乙○○及甲○○應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第1項遷讓交還房屋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10萬元。

被告布勒斯特生技化妝品有限公司應將台中市○區○○○街30號3樓之1、3樓之2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丁○○。

被告布勒斯特生技化妝品有限公司、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22,465元,及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第4項遷讓交還房屋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布勒斯特生技化妝品有限公司、乙○○及甲○○應自民國97年7 月1日起至第4項遷讓交還房屋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7,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布勒斯特生技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布勒斯特公司)以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丁○○及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丁○○及丙○○承租台中市○區○○○街28號1樓、30號1樓房屋(下稱甲約),另向原告丁○○承租台中市○區○○○街30號3樓之1、3樓之2房屋(下稱乙約)。租期均為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甲約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 萬元,押租保證金15萬元;乙約之租金每月3萬6千元,押租保證金10萬8千元。嗣租期屆滿後,原告於97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不再續租,須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於9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

㈡另依系爭甲、乙租約第6條: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之違約金至遷讓交還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爰依此並請求被告給付甲約之系爭房屋一樓之裝潢拆除費用35萬500元及甲、乙約之流理台重置費用各48500元。再依系爭甲、乙租約均於第3條約定「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另外」是依此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使用之水、電瓦斯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甲約部分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水電費未付,乙約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水電費未付,是爰依兩造約定並請求被告未付之水、電費用。又依約定被告租期屆滿未續租,而未遷讓承租房屋時,應按月給付出租人5倍之違約金,原告依此約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並扣除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後,請求被告布勒斯特生技化妝品有限公司、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351,383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22,46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一、二)。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惟以公司經營不好,沒有辦法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2份、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4份、估價單2份、催繳電費通知單4件、電費查詢單4份及水電通知單4份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97年5月31日屆至消滅,則被告就原告出租之系爭房屋自應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另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及租賃期間應負擔之水、電費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返還時之違約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甲約)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裝潢拆除費      350,500
2      流理台重置費     48,500
3      97年5月電費         944
4      97年5月電費         251
5      97年6月電費         698
6      97年6月電費         257
7      97年7月水費          83
8      97年7月水費         150
9      97年6月違約金   100,000
10     扣減押租保證金  150,000
合計                   351,383
附表二(乙約)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流理台重置費     48,500
2      97年5月電費       2,563
3      97年5月電費         753
4      97年6月電費       5,030
5      97年6月電費         559
6      97年7月水費         497
7      97年7月水費         563
8      97年6月違約金    72,000
10     扣減押租保證金  108,000
合計                    22,46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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