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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告
甲○○
被告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麥侃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一八地號,面積六二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三年以七三年甲地字第第00二一五二號收件、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第24條、第25條、第26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7年8月5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5000號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撤銷登記。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322條、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有宜錫鈞、丁○○、丙○○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進行清算程序,有板橋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依上開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董事長宜錫鈞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1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0430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接管人,自97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接管期間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又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20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00438620號准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27日概括承受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揭函文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應以被告公司董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丙○○為清算人,並以三人於清算目的範圍內,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73年間為販售被告所代理「百事可樂」飲料,而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如主文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73年3月14日至93年3月14日,作為原告擔保販售「百事可樂」飲料所生之相關債務 (貨款、商譽... 等),惟迄77年間停止販售「百事可樂」飲料期間,原告並無違反與被告販售協議事項,被告亦無因原告違約而執行上述不動產抵押情事,足證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縱有之,前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又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被告之抵押權依法亦已消滅。該抵押權既已失其存在,則被告自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消,為此依民法第765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被告公司尚有其他股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後不為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者,為原告與被告間生意往來積欠貨款請求權或其他債之請求權,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貨款請求權存在或其他債之請求權,縱有之,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最遲於92年12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次查,依卷附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前有行使抵押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以,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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