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0號
- 原告
- 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被告
- 乙○○
丙○○
號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合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係於96年8月2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業務代表,負責服務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等區域內原告公司之客戶(即各藥局或嬰兒用品店)關於訂貨、退貨、貨款收取、簽口協議書之簽訂及契約價金收取等之業務。又被告丙○○係就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職務保證人,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乙○○自96年12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多次以偽造簽口協議書與客戶約定超過原告公司規定「贈%」(即贈送簽約貨款數額一定比例之現金或藥品)上限等之方式,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契約價金之現金或支票或一般貨款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另因被告乙○○於所偽造與客戶之簽口協議書上,記載超過原告規定上限部分之「贈%」優惠條件,原告仍須依約履行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關於被告乙○○多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原告業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將職務上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加以挪用而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之委任人交付金錢物品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之。另被告乙○○明知原告所規定之「贈%」上限,為遂行其侵占公款目的,竟於與客戶所簽訂之簽口協議書上記載超過規定上限之「贈%」條件,致原告仍須對各該客戶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被告乙○○上開所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所定之受任人逾越權限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合計687,393元(損害明細如附表所示)。
(四)因被告乙○○本件業務侵占等侵權行為,原告須派遣保健事業部婦嬰組(即被告乙○○所任職部門)主任陳成銓,前往台中市等地與客戶清查核對被告乙○○所負責之相關帳目,共出差4日(97年7月9、10、21、22日)支出差旅費合計9,829元,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乃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五)依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規約第9條規定:「…,其保全程序及訴訟程序費用包括律師費均由保證人連帶負責如數清償。」等語,故原告就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被告丙○○係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職務保證人,依保證書之約定,就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97,222元(計算式:642,293+45,100+9,829+100,000=797,222元)。
(六)查被告乙○○主張系爭保證書確係由其所偽造,故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擔任乙○○之職務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到原告公司任職時,除提出系爭保證書外,另檢附有被告丙○○之服務證明書,致原告相信該保證書確係被告丙○○所同意簽立。而被告丙○○對於其有交付該服務證明書予被告乙○○,且交付之原因係被告乙○○到原告公司任職之用等情,亦不爭執,僅抗辯稱被告乙○○告知伊係作為緊急連絡人之用等語。查一般人至新工作單位任職,所需填寫之人事資料(包括履歷表),通常雖有緊急連絡人之欄位,但從未聽聞擔任緊急聯絡人應檢附服務證明書之事。且觀之被告乙○○所提出於原告公司之履歷表,係填寫其配偶歐倖慧為緊急連絡人,根本不是被告丙○○,是被告丙○○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自無礙於伊有交付服務證明書表示充當他人職務保證人之表見事實之認定。此可命被告丙○○陳明伊至訴外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係填寫何人為其緊急連絡人,當時是否有提出該連絡人之服務證明書予公司,亦足證明。次查,被告丙○○將其服務證明書交付予被告乙○○,或不能逕為認定其有充當他人職務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丙○○既已自認該服務證明書之交付係供被告乙○○至原告公司任職所用,而其所抗辯係被告知充當緊急連絡人而提出乙節,復顯然不合常情。從而,原告確因被告丙○○有該服務證明書之提出,而誤信伊有擔任被告乙○○職務保證人之真意,故應認被告丙○○有上開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七)被告乙○○所侵占如附件之支票,於原告本件起訴時尚未屆期部分,原告已就該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並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中,惟上開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確定前,原告尚無法取得其票款,故於該部分損害尚未填補前,自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八)末查,被告乙○○於97年3月4日曾向原告預支薪資4萬元,至其為原告公司解僱為止,僅清償其中2萬元,尚餘2萬元未為清償。另被告乙○○持用原告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由公司負擔每月基本費333元,超過部分之通話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乙○○自行負擔。故被告乙○○被解僱前97年6月之該行動電話通話費用超過基本費之金額1,890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完畢。是就上述借款及代墊款合計共21,890元,為求訴訟經濟,爰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乙○○清償之。
(九)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222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890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但如附件之支票,如原告將來取得票款,則本件之請求金額應予扣除。又伊向被告畢承忠要服務證明書,是向被告畢承忠說原告要聯絡人跟保證人,伊把服務證明書繳回原告後,原告要求另外一份保證書,伊再回頭跟被告丙○○說時,被告畢承忠表示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因伊要進入原告公司必須要完成保證人之程序,如果沒有繳交保證書,伊沒辦法進原告公司,所以伊即偽造畢承忠之簽名及偽刻印章於保證書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員工保證書,伊自始未曾看過,也未曾接到原告來電做過任何對保動作,更遑論在保證書上保證欄位上親自簽名及蓋章。服務證明書係被告乙○○向伊謊稱因為剛找到工作,公司要求提供第三人之在職證明,以方便擔任緊急聯絡人,被告乙○○並未據實告知原告要求須有一名連帶保證人。伊因與被告乙○○係花蓮舊識,不疑有他,基於幫助同鄉之立場,乃提供在職證明書予被告供其作為緊急聯絡人之用,伊實際上是被害人。原告於發現被告乙○○侵占公司款項之後,曾與被告乙○○簽立借據及切結書,原告為何不立即通知伊有此等情事發生,反而是等被告乙○○與原告協商破局之後,始以被告乙○○偽造之保證書,要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實令人匪夷所思。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先行證明伊有同意擔任被告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合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9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96年8月2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業務代表,負責服務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等區域內原告公司之客戶(即各藥局或嬰兒用品店)關於訂貨、退貨、貨款收取、簽口協議書之簽訂及契約價金收取等之業務,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職員到職報到單、勞保卡等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6年12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多次以偽造簽口協議書與客戶約定超過原告規定「贈%」(即贈送簽約貨款數額一定比例之現金或藥品)上限等之方式,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契約價金之現金或支票或一般貨款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客戶名稱、金額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乙○○於所偽造與客戶之簽口協議書上,記載超過原告規定上限部分之「贈%」優惠條件,原告仍須依約履行而受有687,393元之損害。關於被告乙○○多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原告業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出差旅費9,829元、律師費用10萬元,合計損害金額為797,222元。又被告丙○○係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就上開損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提出刑事告訴狀、簽口協議書、切結書、支票、出差請示單、出差人員旅費報銷清單、律師費收據、保證書、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乙○○對上開侵占、背信事實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丙○○並無同意擔任保證人,保證書上「丙○○」之簽名及印章均係伊偽造等語置辯。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在保證書上簽名及用印,該印章非伊所有,伊沒有同意擔任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應否負保證人之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否認系爭保證書上「丙○○」之簽名係其所為,被告乙○○則承認係其所偽造,而被告丙○○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與保證書上之簽名,依肉眼判斷顯有不同,是被告丙○○及乙○○稱該簽名非被告丙○○所為,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上「丙○○」之簽名為被告丙○○所為,及「丙○○」之印章為真正,則被告乙○○、丙○○辯稱丙○○提供職務證明書,僅係當被告乙○○之緊急聯絡人,尚堪採信。雖原告稱當緊急聯絡人無須提供服務證明書云云,惟查,每家公司提供服務證明書之用途不一,自不得以被告丙○○提供服務證明書,即主張有表見代理。是被告乙○○、丙○○之抗辯為有理由。
㈡末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379號判決參照。系爭保證書上有對保欄,本件原告並未辦理對保,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保證書附卷可憑。雖保證書有原告得於必要時隨時派員對保或以郵件通知對保,保證人不得以未經對保作抗辯之記載,惟保證書既有對保攔,原告即應確實履行對保之手續,尤其系爭保證書非被告畢承忠自己提出,如果原告有確實履行對保之手續,則何有本件情狀發生,且此對保程序,亦係原告所容易控管之情事,惟原告竟未履行則原告顯有重大過失或惡意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丙○○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金額,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97年3月4日曾向原告預支薪資4萬元,至其為原告解雇為止,僅清償其中2萬元,尚餘2萬元尚未清償;及原告代墊行動電話費1,890元,合計21,890元,業據提出借據、切結書、行動電話帳單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21,89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19,112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797,222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核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