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4號
- 原告
- 皇東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鐘為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黃逸榛
王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逸榛、王天成分別於民國96年4月1日、97年1月7日起於原告任職,擔任業務工作,並均與原告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即自原告離職後1年內不得於原告主要營業範圍之臺中市南區與臺中縣大里市,從事相同業務範圍之不動產仲介經紀、買賣、租賃等業務;被告如若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惟被告黃逸榛、王天成分別於97年7月10日、97年7月15日離職,隨即分別至訴外人志崧不動產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大里國光特許加盟店,下稱志崧公司)任職,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工作,且範圍亦在臺中縣大里市,顯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況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均無不動產仲介之經驗,於任職期間原告亦提供相當資源培訓被告,且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僅為1年,所限制區域亦僅止於臺中市南區與臺中縣大里市,確有保護原告營業秘密之必要,亦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保障無違,且合於契約自由原則。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
一、競業禁止條款應受合理限制,否則有違憲法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並屬於公序良俗之違反。本件被告於切結書所簽署之競業禁止條款顯為無效,蓋因:㈠本件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㈡被告均非原告主要營業幹部,並未接觸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自無拘束其等轉業自由之必要;㈢所受到限制之工作區域、時間等與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相比,顯不合理;㈣原告亦無就被告因為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所受之損害給予代償;㈤並無事實足徵被告離職後有損害原告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㈥系爭切結書屬於被告在任職原告之契約中,所附屬之附合契約,且加重被告責任與限制被告工作權之自由等,亦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被告黃逸榛於96年4月1日、被告王天成於97年1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均擔任業務工作。被告任職時均簽立切結書,其中第2條約定:離職1年內不得在公司經營之臺中市(縣)南區、大里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買、賣、租賃等業務(包括在別的公司上班或自行開業)。並約定若違反上述約定,同意以100萬元做為違約懲罰金,拋棄抗辯權等語(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二)被告黃逸榛於97年7月10日、被告王天成於97年7月15日離職。被告2人離職後,於97年7月15日至臺中縣大里市志崧公司任職,均從事與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相同之工作。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而無效?
肆、本院判斷: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考量以下各點: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3.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二、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買、賣、租賃等業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所謂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 (或出租)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 (或出租)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另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 (或出租)時,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 (或出租)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效力。此外,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僅須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 (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知悉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再者,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諸相關出售之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藉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經營房屋仲介業者之原告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顧客及相關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而有透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難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於被告任職期間,曾安排相關訓練課程培訓被告,惟被告抗辯相關課程係屬訴外人中信房屋總部之訓練課程,屬於員工自由參加之性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營業務之性質,並無透過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護之利益存在,已如前述。況被告黃逸榛抗辯:其至原告公司工作前,雖未從事過仲介公司,但在其他公司從事多年業務工作等語;被告王天成抗辯:至原告公司任職前,即已在其他仲介公司工作過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前即已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且均從事業務工作,因其等生活、工作及與其等之親友及客戶接觸之故,原已累積一定之人脈或客戶群,此等人脈或客戶群與其等嗣後進入原告公司所從事之仲介業務之人脈、客戶或有不同,但有重複或流動之情形。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縱有接受些許培訓課程,但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非接受此等培訓課程方能進行仲介工作,亦不能遽而定被告因此等課程獲悉原告公司何種營業秘密。被告離職時,固有可能帶走其人脈或客戶群,但此等人脈或客戶群部分係其等進入原告公司時原即擁有,且客戶肯定被告之能力,願接受被告之服務,係因被告之服務內容或人格特質,或因與被告原即具有一定之關係等所致,並非被告得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所致。又被告離職後,於97年7月15日至臺中縣大里市志崧公司任職,均從事與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相同之工作,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黃逸榛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1年3月;被告王天成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則僅約6個月,其等所知悉者應僅限於任職期間所經手之客戶及不動產資料,該部分並無所謂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可言,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究知悉何種除上述客戶及不動產資料以外之營業秘密,而於嗣後至志崧公司任職時,有利用該種營業秘密從事競業行為,而有背信或違反誠信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取得相關訓練及資訊,與原告公司為惡性競爭云云,並非可採。尚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等從事之工作,有利用原告所謂營業秘密為,而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三)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簽署之前揭切結書固載:本公司所提供之待遇已包含競業禁止條款中之補償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並主張:原告公司就高專職位提供之底薪,即為競業禁止之補償。惟被告抗辯原告就高專職位所給付之底薪僅為每月3,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其數額,實無法就被告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受之損失為補償。況不動產仲介業之員工,其上班之時間、性質,均與一般勞工階級之情形不同,故其給付薪資之方式,多以「低底薪、高獎金」之形態發給,換言之,即以介紹交易成功所獲得之報酬,以一定比例發放予員工,其目的乃在於鼓勵員工提升業績,並吸引具有相當能力者對公司之向心力,此與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之損失,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其給付予被告之底薪3,000元,即係對被告就同意競業禁止行為所為相當之補償云云,亦屬有誤,而不可採。上述切結書,並未有補償被告因受切結書所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拘束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則依上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顯使被告處於僅受拘束而無補償之不公平狀態,自有違公序良俗。
三、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已如前述,而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人之間,惟憲法所規定之價值信念係透個別、具體之法律落實之,是解釋各領域之法律時,自不能不注意憲法之相關規定。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非過當,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受拘束。惟原告所主張之顧客及相關資料,並非其營業秘密,原告並無要求離職業務員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存在,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離職後任職於志崧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有利用原告所謂營業秘密為競業之行為,而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再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有對被告補償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其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有違公序良俗,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業禁上條款,請求被告各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