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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6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7年度票字第1403號),並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間向被告購買雞飼料而簽發交付,惟原告丙○○已清償完畢,而未取回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74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最遲至77年11月30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原告而言,即已逾3年而時效消滅,被告遲至97年2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逾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又該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原告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共同簽發如本院97年票字第1403號附表所示本票3紙,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購買飼料貨款。

㈡被告就前揭本票3紙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03號裁定准許,被告復以前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638號受理。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或因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經查:

㈠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自難採納。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74年11月30日,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原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97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逾上述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即屬有據。

㈢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其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訴,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6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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