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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游文科

  • 當事人
    丙○○展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   告 丙○○ 被   告 展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價金新臺幣( 下同)75萬元轉售其所持有被告展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展福公司)百分之五股權予原告,並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75萬元。而展福公司目前登記股數為20萬股,百分之五股權即1萬股。96年2月底,原告將股權轉讓證明書親自面交展福公司股東謝昭陽與乙○○,並請求乙○○及展福公司為原告辦理股權讓與股東名冊變更。另95年4月23日甲○○以存 證信函通知展福公司其已將部分股權轉售予原告,並請求展福公司依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及公司變更登記等手續。96年9月展福公司告知原告,表示甲○○非展福公司之股東, 故不承認原告之股權,並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事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展福公司有1 萬股(即百分之五)之股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展福公司辯稱:展福公司成立於94年10月20日,於95年8月聘請丙○○為副總經理。展福公司並不知有股東轉賣股 份,收到股東發出存證信函是在96年4月14日,原告提出轉 讓股權之證明簽署日期在96年2月25日,並在96年2月26日開始計畫性的行動搗亂破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辯稱:其共匯款360萬元給展福公司,為展福公 司股東,展福公司不能否定其股東資格,應將1萬股股份移 轉給原告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被告甲○○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展福公司有1萬股 股權乙節,甲○○對之並不爭執(本院97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甲○○寄給展福公司及謝昭陽之存證信函參照);且原告所主張該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展福公司之間,原告對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無從經由勝訴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關於被告展福公司部分: ㈠原告提出「展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入名冊第一、二、三期投資明細」,主張甲○○確實有出資入股。而展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對此陳稱:「是公司剛成立不久時,我叫原告整理出來的,是公司內部的資料,這是要給甲○○、謝昭陽知道。」「(問:依該三份股東入股名冊記載,甲○○一共匯款360萬元入股,有何意見?)是的。」 「(問:甲○○既然有入股360萬元,為何展福橡膠股份 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只有乙○○、謝昭陽、林芳田三人,且總股款是200萬元?)原來計畫的資本額是要 5000萬元,分期來募集資金,因為買了機器而資本額不足,所以以200萬元為登記,甲○○出資的360萬元還是在公司內部的帳裡面。」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甲○○確實有匯款360萬元作為展福 公司之股款,惟展福公司於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其資本總額僅登記為200萬元,股數20萬股,股東則登 記為乙○○(股數152,000股)、謝昭陽(股數24,000股 )、林芳田(股數24,000股),此亦有展福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至於甲○○投資之360萬元,展 福公司僅將之列為內帳,並未反映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 ㈡本件原告主張甲○○將其持有之展福公司百分之五股權讓與原告,而展福公司目前登記股數為20萬股,百分之五股權即為1萬股,故請求確認其對展福公司有1萬股之股權存在。準此觀之,原告所要確認之股權,顯然是其對展福公司於經濟部登記資料上之股權,而非展福公司內帳上關於甲○○投資360萬元之股權。惟展福公司股東名簿上並無 登記甲○○任何股份,甲○○自無從將原告所稱之1萬股 股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展福公司有1萬股 之股權存在,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以甲○○、展福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展福公司有1萬股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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