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勝威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清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庸三,嗣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有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12日彰祕文字第0970024508號函在卷可按,並經丁○○於98年4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勝威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威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甲○及乙○○(乙○○未依法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43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勝威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連帶負清償之責。後主債務人勝威公司於9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3月13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5.06%計付,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前,被告勝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使用票據於97年7月22日即發生退票分別為6張及9張,未清償註記金額分別為3,479,386元及6,326,474元,依原告與被告勝威公司間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5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債務人尚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自97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原告已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查封乙○○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610-2地號、610-38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約145萬元,並查封被告甲○坐落上揭土地上之房屋1棟165.48平方公尺;另聲請假處分訴外人胡王金枝及胡光澤所有之土地數筆,總價達4,610,750元,原告所查封及假處分上開標的物之價額,遠超過被告未償還借款之金額,且被告願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原告另訴請返還借款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勝威公司部分:被告勝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勝威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原告在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者僅係保全系爭借款本案請求之保全行為,自無礙於原告提起該保全行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上開各辭,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30,7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