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芳木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及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庚○○
- 126號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芳木業有限公司、丁○○、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6條: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國芳木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惟國芳木業有限公司尚未辦理清算事宜,依公司法第26-1、24及79條規定,以被告國芳木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丁○○、丙○○、戊○○、乙○○及己○○為清算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芳木業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1日,以被告丁○○、丙○○及戊○○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9%機動計收,如指利率時,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95年7月21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於到期後持續寬緩到期日至97年7月21日,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國芳木業有限公司自97年7月月21日屆期仍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5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國芳木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被告丁○○、丙○○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550,000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