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4號
- 原告
-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龔文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 被告
- 振永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伍萬壹仟佰貳拾玖元壹角,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及97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鞋子,原告於96年10月13日部分出貨,貨品價值為40887.40歐元,又於97年2月1日出貨,貨品價值10941.70歐元,兩次合計出貨51829.10歐元,惟被告就上述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518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鞋子之買賣交易,並有積欠原告51829.10歐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價款為兩造多筆交易中之二筆,而系爭二次交易前,原告所運交被告之國外客戶之產品,發生嚴重瑕疵,迄今被告遭該客戶求償之金額,更甚於原告請求之51829.10歐元,被告得知原告行將結束營業,為顧及原告股東和諧,乃極力尋求國外客戶諒解,盡可能要求客戶索賠之金額不逾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其餘損失由國外客戶及被告吸收,惟未獲原告善意回應,而遽行興訟,被告以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其餘部分待原告態度再行決定是否反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鞋子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貨款歐元51829.1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二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系爭二筆交易前,原告所運交被告之國外客戶之產品,發生嚴重瑕疵,迄今求償之金額,更甚於原告請求之51829.10歐元,被告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云云,惟被告之抵銷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其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一再命被告就其所抗辯之抵銷債權提出證明,惟被告一再以鞋子、雪橇之樣本在國外無法提出云云置辯,被告就其對原告有抵銷債權一節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之抵銷抗辯,實難採信,被告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即無理由。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貨,尚有價金51829.10歐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價金給付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829.10歐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