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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周靜秀

  • 當事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九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上訴人 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7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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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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